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项目编码 | 18015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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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子项 | 无 | ||
设定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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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对象 | 进出口企业 |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 | ||
审批部门 | 商务部 外贸司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监督电话 | 商务部行政许可统一监督投诉电话:010-12335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收费标准 | 无 | 收费依据 | 无 |